超市某商品促销期间,标价9.9元,实际结算价格14.9元,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消费者在促销期间去购买商品,商家应当履行促销价的价格承诺,否则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以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属于《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例外情形: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九条第二项“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不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但商家的行为构成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