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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大米添加香精的法律适用/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原创文章

2023-05-30 23:40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原创文章
浅谈大米添加香精的法律适用
作者系中国品牌与防伪/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专家委员会专家   陈晋平
     2023年的“3.15” 晚会,曝光了“香精勾兑的泰国香米”安徽市场监管部门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开展调查活动,后续将严肃处理。那么大米里允许添加香精吗?如何对这一行为准确定性,如何适用法律,笔者借这个话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国家允许在食品里添加香精吗?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香精》GB30616—2020对食用香精的概念进行了明确“食品用香精是由食品用香料与食品用香精辅料组成的用来起香味作用的浓缩调配混合物(只产生咸味、甜味或酸味的配制品除外,也不包括增味剂),产品可以含有或不含食品用香精辅料,通常不直接用于消费,而是用于食品加工。”食品用香精适用的食品用香料应符合GB2760《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食用香精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对食品添加剂的概念进行了明确“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不应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
  2.不应掩盖食品腐败变质;
  3.不应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4.不应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
  5.在达到预期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
 
在下列情况下可使用食品添加剂:
  1. 保持或提高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
  2.作为某些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必要配料或成分;
  3.提高食品的质量和稳定性,改进其感官特性;
  4.便于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或者贮藏。
  该标准附表B《食品用香料使用规定》B.1.2 食品用香料、香精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表 B.1中所列食品没有加香的必要,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法律、法规或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除表 B.1所列食品外,其他食品是否可以加香应按相关食品产品标准规定执行。
表 B.1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名单,食品分类号:06.02.01,食品名称:大米
  从上述两项国家食品标准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食用香精是一种食品添加剂,在国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的范围使用,但是在大米等食品中是被禁止添加的。大米里面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对《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的学习,可以看出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需要取得添加剂生产许可和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生产企业必须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禁止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否则将会受到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国家对食品安全实行四个最严),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涉事企业存在什么违法行为?
    通过对“3.15”晚会的曝光视频和材料进行梳理,可以看出涉嫌存在下面违法行为,需要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
    1.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2.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3.使用国家标准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4.采购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
    5.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6.企业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如果构成犯罪适用何种罪名?
    食品安全涉及的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和检验,并且出具省级以上部门的鉴定意见。如果涉事企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最有可能触犯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规定。
 
追诉量刑标准如下: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4)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5)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