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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殡葬领域案件的查处谈法律的适用问题

2025-06-18中国消费品质量投诉网

作者   陈晋平

  【案情介绍】

  2024年10月26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市某殡仪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某殡仪服务部大门口悬挂着“某区人民医院太平房”、“某市中医院太平房”、“某市公安局法医协助医院S体解剖检验室” “某市公安局某分局S体解剖室”四块牌匾。执法人员对涉案牌匾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后经立案调查,某殡仪服务部自2012年6月28日注册之日起未与上述某区人民医院、某市中医院、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签订过任何相关协议(经协查某区人民医院、某市中医院、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未同某殡仪服务部签订过任何相关协议)。同时查证,在2012年以前当事人与上述两家医院存在过协议服务,公安机关也确实利用某殡仪服务部从事解剖业务。但在2012年后,只有某市公安局确认某殡仪服务部是某市公安局法医协作医院S体解剖检验室外,其他单位均均未签订任何协议和授权书,也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合作,也未对某殡仪服务部悬挂的牌匾产生任何异议。

  在调查中,该服务部负责人称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账目因管理不善丢失,只提供了2023年-2024年收据和现金收入凭证汇总,该服务部2023-2024年存尸费用为797350元。为了查明案情,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服务部2012年6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经营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因该服务部未开设银行账户,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经营收费凭证因遗失不能认定;后执法人员经函询国家税务总局某市某区税务局,某殡仪服务部2012年6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未办理税务登记。故认定经营额为797350元。

  对此案如何定性和法律适用方面,执法人员产生了较大分歧。

  观点一,某殡仪服务部擅自悬挂他人牌匾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涉嫌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建议给予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罚款797350元。

  观点二,某殡仪服务部将未授权的牌匾继续悬挂在其大门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嫌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建议罚款20万元。

  【案情分析】

  此案的争议点在某殡仪服务部的涉嫌违法行为是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还是虚假宣传行为,不同的定性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导致最终的处罚结果截然不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合法和公平性。解决这个争议,首先要弄明白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的定义,才能更好的选择法律的适用,才能作出最公正的行政处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

  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保护的是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其次保护的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经营竞争行为,双方的争议是经营者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损害的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适用该法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间存在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后果是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调整的客体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定性不正当行为的核心要素)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属于市场经济主体间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进行了明确。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情形之内的由行政机关确定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情形之外的,由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也就是说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情形之外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排斥了行政机关对情形之外的认定。行政机关不能对法律进行扩大化解释。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范围,是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市场主体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的主体是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的客体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来看,“竞争秩序”置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前,体现出公益的首要保护地位,同时兼顾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私益,形成共同保护的格局。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规范的是竞争行为,某一市场竞争行为是否符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是否符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要求,是否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逻辑起点。

  本案中,某殡仪服务部虽然不存在明显与其他经营者竞争的行为,没有直接损害到其他经营者的权益,看似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但是在没有续签协议获得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继续悬挂牌匾的行为属于不真实的虚假内容(以前经过授权是真实的,但现在没有经过授权即是不真实的),对外宣传的是自己的虚假商誉和虚假合作的信息,有可能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涉嫌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行为,所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

  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是为了防止对未列举的标识或新的混淆方式挂一漏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局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与适用》第38页中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即混淆行为条款共有四项,前三项对三大类市场混淆行为进行了列举。考虑到商业标识的发展变化,对前三项采取了不完全列举方式,在列举内容之后都增加了‘等’的表述,同时增加第四项兜底条款,以解决未来新的商业标识带来的法律稳定性和适用性的问题。具体而言:第四项主要是考虑未来出现或未列举的商业标识之间冲突的情形,解决好不同商业标识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属于不正当竞争混淆行为的包括六种行为,除此之外的,还需要人民法院去认定,混淆行为应该是特指商业标识、名称、商标、字号等的混淆。是否存在混淆行为的判定,要紧扣混淆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什么?混淆行为的内容是什么?混淆行为存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法定的针对其他经营者的混淆行为,对其他经营者造成了损害,或者由于这种混淆行为有可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此处的特定联系是指企业间的联营关系、授权许可关系、加盟合作关系、委托加工关系等)。混淆行为的损害对象是经营中的市场主体;实质内容是通过混淆行为的实施对他人的商品(服务)已经造成了损害或者产生了影响或者让消费者误认经营者的行为与其他经营者有特定的联系,让消费者认为此经营者即为其他经营者;结果是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产生了实质上的影响或者误导消费者产生了消费纠纷。也就是说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行政责任。

  本案中,某殡仪服务部悬挂牌匾的行为,在客观行为上没有对其从事的服务营造竞争优势,在结果上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没有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或破坏。不属于第六条规定及解释第十三条列举的混淆行为。同时,悬挂的牌匾第三方也没有提出异议,且悬挂牌匾的行为在行业内对消费者来讲起不到实质上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符合“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定性为混淆行为是不恰当的。

  三、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所宣传的内容不真实或者采用不正当宣传方式的原因,使宣传对象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认识,并进一步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即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某殡仪服务部大门口悬挂着“某某区人民医院太平房”、“某某市中医院太平房”、 “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尸体解剖室”三块牌匾本质上属于证明自己和上述单位有合作关系的信息,属于一种商誉。现在上述三家单位已经没有了合作关系,但其依然悬挂的行为是将不真实的商誉及合作关系,以虚假(冒用)的方式进行宣传,属于假借政府部门的名义向企业传递虚假信息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规定。这种行为客观的讲,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虚假宣传不一定要求有损害后果发生,只要影响到消费者的判断和决策,这一行为即构成虚假宣传的要素,所以此案定性为虚假的商业宣传是比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

  如:在陕西省质量管理中心诉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三等奖的行政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要旨:经营性质的集体企业与政府部门无任何隶属关系。但其在企业宣传中称其为省工信厅的下属事业单位,以“经质监部门推荐获得你公司名单”等说辞向企业推介各类评比,属于假借政府部门的名义向企业传递虚假信息。同时,该企业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中标注中消协徽标,在其颁发的牌匾中使用“3·15消费者信得过企业”“3·15消费者无投诉示范企业”等名称,在其下发的文件中使用“陕西省纪念3·15活动组委会”字样,同样是假借具有较高影响力的社会团体名义以提高其权威性和可信度,从而达到误导消费者的效果。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商业混淆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的关系

  商业混淆行为是虚假宣传的一种特殊方式,虚假宣传包含了混淆行为,符合法定要件的可以认定为混淆行为,不符合混淆行为要件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通过这些不同点也可以判断出什么是商业混淆行为什么是虚假宣传行为。

  商业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常见手段有仿冒他人商品标识、企业主体标识、企业名称、生产经营活动标识、产品外包装等,均是通过引人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借用他人或者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以及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俗称“傍名牌”“搭便车”。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商业混淆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都是误导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行为,其区别在于:

  一是两者侵害对象不同:

  混淆行为主要是针对特定竞争者而实施,主要表现为使用原本属于特定竞争者的商业标识,包括商品标识、主体标识和互联网商业标识等,这些商业标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且能够与特定竞争者形成对应关系,侧重于实质上的行为损害。

  虚假宣传侵害的对象主要针对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服务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与商品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相关的市场信息。其宣传行为表现既包括宣传虚假的内容,又包括故意片面地宣传部分真实内容或者将真实内容故意进行不恰当地使用,造成引人误解的效果,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从而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交易机会,侧重于对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行为。

  二是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商业混淆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等造成引人误认的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名义美化自己。

  虚假宣传是通过商业宣传的手段所作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是对自己的商业元素做虚假的不真实的美化性宣传,或者是协助他人做虚假的美化性宣传,属于自己美化自己。

  三是两者的危害后果不同:

  商业混淆行为危害的是被混淆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虚假宣传危害的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某殡仪服务部利用别人名字的牌匾,并没有对其从事的行业服务内容进行宣传,只是利用这些牌匾,进行一种虚假的商誉方面的宣传,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行为,危害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符合虚假宣传的要件。

  五、此案是否属于虚假广告

  在案件讨论过程中,还有执法人员提出可以适用广告法的虚假广告对案件定性。虽然虚假宣传包含了虚假广告,法律也规定虚假宣传符合广告形式的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那么门口悬挂的牌匾是否属于广告?

  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广告进行明确的定义,只规定了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属于广告法的调整范畴。如《广告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广告管理条例》“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所以确定是否属于广告的条件是:一广告的主体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二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进行介绍;三是广告的目的是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属于广告行为。

  本案中,某殡仪服务部门口悬挂的牌匾,没有对其从事的业务进行推广和介绍,牌匾标注的内容属于用于标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等信息的标识。主要功能是提示和识别,而不是为了广告宣传。因此,门口的悬挂牌匾更偏向于标识功能,而非广告功能,不符合发布广告的要件,故此案不适合用广告法进行规范。即使有证据能认定为广告,但也只能是属于户外广告,但户外广告的监管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范围。

  总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笔者认为观点二是比较恰当和符合案件实际情形的,某殡仪服务部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嫌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案后思考】

  一、不是所有的不正当竞争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是什么呢?归纳起来就两点,首先是保护或者讲维护这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次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落实这个宗旨就需要其他的单行法律法律规章来围绕它来实现这个立法目的。例如:虚假广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什么我们不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呢?一定要用广告法来处理。同样商标侵权也损害了竞争秩序,也损坏了消费者的利益,那为什么不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要用《商标法》来调整呢?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其他法律没有作出调整的行为,对这些行为适用反法进行兜底解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所以单体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规定的要优先适用单体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认定。

  所以我们在处理具体问题和具体案子的时候,一定不能看着狭义的东西,用广义的概念去套。如果这样做的话,分歧就会出现。

  二、在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证据是否完善,调查是否深入,是定性和法律适用的基础。

  任何一个案件的定性都是基于完证的证据为支撑,证据是证明违法事实的基础,证据不足的就不能轻易去进行定性,否则有可能出现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发生,使案件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很有可能引起复议及诉讼的方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假设:某殡仪服务部虽然没有得到授权或者没有签订协议,但事实上与医院和公安局还存在合作关系,医院和公安局还和其他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进行着合作,那么某殡仪服务部悬挂的牌匾很有可能对同行业造成影响,有可能涉嫌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定性不一样,适用的法律条款不一样,导致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定性不一样导致的处罚后果是有很大区别的,所以证据是决定法律适用的关键。

  三、在处理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时如何选择法律适用

  由于广告法没有对什么是商业广告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区别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成为执法实务的一个难点,一直困扰着执法人员作出准确的判断,稍有不慎,导致的结果就会出现重大的差异,比如,同是虚假宣传的内容,如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步罚款是二十万元,如果是适用《广告法》,则可高可低,关键点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举一个例子,如果适用《广告法》,广告费用实际只有一千元,按广告费用的五倍,罚款应是五千元。而如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千元的宣传费用,执法者就可以不考虑这个基数,罚款直接按二十万元起步。这样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处理不当的话很容易引起复议和行政诉讼,也影响到处罚决定的合法公平,被其他部门认定为小过重罚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禁止随意给予高额或者顶格罚款的环境下,对同时符合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的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适用广告法进行处罚。对不符合广告形式要件的虚假宣传行为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际中鉴于商业广告和商业宣传的难以定义和明确界线,对于存在争议,拿不准的案件,一般执法人员选择处罚力度轻的法律,这样几乎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风险,因为从理论上,违法经营者不可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谋求的是换一部对自己处罚更重的法律。同时,也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如(2018)最高法行申253号案: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但是这又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相矛盾。所以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应当要结合案件的主观故意、危害后果、危害行为的轻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作出最合理公正的处罚决定。

  四、发现涉及其他部门处罚的要及时推送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某殡仪服务部2012年6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未办理税务登记,这种行为是否应当移送税务机关,案件里没有提及。国务院在《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中也强调推进问题线索跨部门联合处置,要求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要及时将线索等推送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所以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将线索等推送给相关部门。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在文章创作过程中,得到过董晓慧、魏均新、高小超、王延武老师的指导,专们召开过视频会议对此文进行讨论。后来文章成稿后专门征求了谢旭阳、张德志老师关于此类牌匾是否属于广告的意见。通过交流探讨,笔者感悟很深刻,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了更加全面的理解,感谢各位老师的支持、帮助和指教。对于文章中的观点每一位老师也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虽然最终没能达成统一的意见,但对大方向的判断是统一的。由于个案的实际不同,导致最总的认识会出现偏差,属于正常现象。由于水平有限,认识理解不深刻,文章没有做到法理交融,叙述不够精炼,以后将逐步锻炼写作能力。现将该文公开发表,请各位专家、老师们给与指正,也欢迎系统人士进行反驳,欢迎评论区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