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章 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志刚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消费品质量投诉网讯 市场监管执法实践中,销售混淆商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极大损害了消费者及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本文将以某商行销售混淆苏打酒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销售混淆商品行为的法律边界与责任认定,为市场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例概述
2023年6月,某商行自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购入800箱“梦幻新动力”苏打酒,进货单价28元/箱,总计花费22400元。其后,该商行以55元/箱的价格售出430箱,销售额达23650元,剩余370箱则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扣。
仙津公司生产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拥有第14470213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并对其包装装潢进行了作品登记。“动力火车”苏打酒包装采用透明玻璃瓶,黑色瓶盖,瓶身多处贴有标签,以白色图案、动车车头简笔画图形、“PowerStation”“动力火车”为主要元素和特征。
某商行所售“梦幻新动力”苏打酒,其包装亦采用透明玻璃瓶,瓶体尺寸、标签布局及数量均与知名“动力火车”苏打酒高度相似。两者在瓶颈处火车车头的简笔画图案近似,瓶身的整体图案设计、色彩搭配及文字布局均高度相似,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两者间存在特定关联。
二、混淆商品的认定路径
(1)权利基础审查
商标权:权利人第14470213号商标已核准注册,具有排他性;
包装装潢权:通过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固定权利外观;
动力火车凭借其在苏打酒市场的开创者地位和连续三年全国销量领先的卓越表现,形成了显著的市场识别性,年销售额超亿元。
案例参考:最高法指导案例30号(“红牛”包装装潢案)强调“特有性+市场影响力”双重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销售仿冒混淆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2)侵权比对规则
整体观察+显著部分比对:
瓶体结构、标签布局、颜色搭配等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
核心元素(火车简笔画、中英文标识排列)构成实质性相似。
混淆可能性判断:
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PowerStation”与“PORWER”“动力火车”与“美国动力”等近似表述;
标签中故意缩小净含量(300ml→275ml)、标注不同生产商等细节,不影响整体混淆认定。
案例参考: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530号判决(“江小白”仿冒案)指出“局部差异不足却整体混淆”。
三、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依据
1.仙津公司旗下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凭借23年的品牌历史和市场深耕,已成为中国苏打酒行业的知名品牌。知名商品是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办案人员依据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以及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根据举报人仙津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动力火车”苏打酒在相关媒介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动力火车”苏打酒销往杭州、上海、海南、北京、郑州、西安、广州等19个全国重点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和库尔勒市,销售范围较广;自仙津公司生产销售的“动力火车”苏打酒以来,“动力火车”苏打酒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网络及酒吧等多种媒介和场所广泛发布广告,其广告宣传不仅持续时间长,覆盖地域广泛,且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另外,仙津公司作为“动力火车”苏打酒的权利人,荣获了一定荣誉,2006年1月“仙津”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获得《广东省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2013年6月获得《广东省连续十一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4年获得《2014年中国饮料行业影响力品牌》等。
综上所述,“动力火车”苏打酒凭借其长久的销售历史、遍布全国的销售区域、稳定且庞大的销售量,以及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的广告宣传,已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显著影响,并在相关市场上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客观上已被广大公众所熟知,因此,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2.仙津公司生产的“动力火车”苏打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动力火车”苏打酒属于特有的商品名称。商品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只能表示某种商品的类别,无法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而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它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首先,“动力火车”苏打酒是仙津公司首先在酒类商品上使用的。仙津公司于2009年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动力火车”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仙津公司在报纸、网络、杂志、酒吧等对“动力火车”苏打酒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该商品名称沿用至今。其次,“动力火车”苏打酒可以指向特定商品,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仙津公司将注册的“动力火车”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应用于其涉案产品,赋予产品独特的标识性,加之公司长期的经营积累,已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基础,经过长期的广告宣传和市场销售,“动力火车”苏打酒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额持续稳定且庞大,该产品因此拥有了高度的市场知名度,其名称也具备了显著的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能够指向特定商品,区别商品来源。
(2)“动力火车”苏打酒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 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根据上述仙津公司涉案产品包装、装潢所显示的特征,“动力火车”苏打酒的容器及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包装、装潢,风格简洁明快,视觉效果显著,形成了独特的整体形象,独具特色;另外,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大量销售和广泛宣传,动力火车苏打酒已形成显著的市场地位,其包装和装潢的整体形象与仙津公司商品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权威数据表明,动力火车苏打酒连续三年市场份额全国第一,销量领先,成为识别仙津公司商品的重要标志,具有显著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综上,“动力火车”苏打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依法应予保护。
(3)关于仙津公司“动力火车”苏打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当事人销售的“梦幻新动力”苏打酒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从而产生混淆的问题。当事人销售的“梦幻新动力”苏打酒,在其正面标签上用金黄色突出标注了“美国新动力源自欧美”字样,其他标识均为英文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梦幻新动力”苏打酒与仙津公司的“动力火车”苏打酒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动力火车”苏打酒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和装潢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案件查办中办案人员参考了2020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通知印发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四)第二十一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一)商标的近似情况;(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六)其他相关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对“动力火车”苏打酒与当事人销售的“梦幻新动力”苏打酒进行比对,二者的包装容器外观几乎一致,标签数量、大小、位置一致,标签上标注的图形及图形的走向、文字内容及其排列构成近似,色彩的使用及其搭配均相同,二者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构成近似。二者的不同仅为个别字母及五星图形的不同,并不影响二者整体相似的认定。鉴于仙津公司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已享有高度声誉和广泛知名度,这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对当事人销售的“梦幻新动力”苏打酒来源的混淆可能性。
综上所述,仙津公司的“动力火车”苏打酒与涉案的“梦幻新动力”苏打酒在产品类型、名称、包装及装潢上均高度相似,视觉上难以区分,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极易产生混淆。
四、某商行销售混淆苏打酒违法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两者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销售行为促使仿冒产品涌入市场流通领域,增加了混淆误认的风险,故而,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同样对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负面影响,侵犯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销售行为必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严格规制。
五、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梳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梦幻新动力”苏打酒与“动力火车”苏打酒在包装装潢上高度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这种行为符合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混淆行为。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了细化。根据该解释,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动力火车”苏打酒通过仙津公司的生产销售,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该解释还指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梦幻新动力”苏打酒的包装装潢与“动力火车”苏打酒高度近似,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符合该解释的规定。
六、销售混淆商品行为的责任认定
(一)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二)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刑事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销售混淆商品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如果销售的商品涉及假冒注册商标,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若销售金额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本案中,尽管目前未发现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在执法过程中,我们必须保持警惕,因为混淆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七、结论与启示
通过对某商行销售混淆苏打酒案例的分析,我们清晰地认识到销售混淆商品行为的法律边界与责任认定。在市场监管执法工作中,执法人员需准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销售混淆商品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此外,执法过程中还需加强对市场动态的关注,不断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竞争环境。同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引导其诚信经营,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注释】本文援引案例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相关司法解释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