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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注执行标准的若干疑难问题 (下)

2026-01-06质量云公众号

  聊一聊产品标注执行标准的若干疑难问题

  文/ 孔迪

  阅读提纲:

  一、产品标注执行标准的法定要求

  二、《标准化法》修订带来的短暂困惑

  三、可以不标注(全部)执行标准的例外

  四、不标注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

  五、对标注错误或已废止的执行标准的处理

  六、对销售商品未标注或标注错误废止标准的变通处理

  四、不标注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

  标注执行标准的义务既然是《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设定的,那么违反的相应处理肯定也优先去这两者里面找。

  标法第38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实施条例第32条第3项“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两者处置方式都只是责令限期改正、不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考虑到标法是上位法,而实施条例规定的通报批评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且缺乏操作指引,应该适用标法38条处理更合适,但对逾期不改的行为只是“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曾有人在总局官网留言反映“现登录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找不到逾期不改正的公示栏。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应公开未公开’一栏,也没有一条记录”、“如果公示了企业仍然不改正,算不算‘无标生产’?”,答复为“企业应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认真开展整改工作…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积极向其他政府部门推送行政处罚、‘黑名单’等相关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

  可见,目前立法状态下,确实也没有什么直接有效的惩戒手段。

  有观点提出部分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中明确规定产品或包装上必须标注执行标准,如果未标注可以按照标法第36条或实施条例第3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处理,但该观点忽视了强标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对同一事项还是要遵从法律法规体系中对应的明文规定。

  五、对标注错误或已废止的执行标准的处理

  产品标注了错误标准判断起来相对比较简单,比如有些儿童玩具跳棋产品为了规避CCC认证,往往会标注GB 21027《学生用品的安全要求》的文具标准或者GB/T 23868《体育用品的分类》的体育器材标准,但不是随便标注就可认定的,关键要看本产品是否属于标注标准的适用范围;标准文本中都会有“范围和定义”,比如GB 21027标准的范围一项中列举了近40类常见文具,压根不涉及跳棋,从常识角度来看跳棋也不属于学生用品;而GB/T 23868标准的附表《体育运动项目》中的棋类运动仅包括中国象棋、国际象棋和围棋三类,也不包含跳棋,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判断是产品标注了错误标准,同样属于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3项“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的情形,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既然是“可”,建议慎用,因为通报批评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原则就是看实物是否在明示执行标准的定义描述和列举范围里,如果明显不符合描述或属于列举的排除项,就是标注错误标准。

  而标注了已废止的执行标准则略显复杂,不能简单认为有新标实施或国标代替行标,旧标就一定废止了;《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35条第3款规定“新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国家标准同时废止”,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21条写到“新行业标准实施后,原行业标准同时废止…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废止”,对比旧版《标准化法》第6条“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来看,明显是赋予了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更大权限,据统计国内有71类行业标准代号,分别由41个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分情形恰好是新国标出台后、行业主管部门迟迟没有宣告旧版行标废止,典型例子就是目前合法的两类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不锈钢波纹管和金属包覆软管均有GB 4137-2024(CJ/T 197-2010)、GB 44017-2024(CJ/T 490-2016)新国标和旧行标共存的情形,此时不能认为新国标已实施、旧行标就一定废止了,对这种旧标未废止的情形,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选择适用不同版本的标准。

  所以标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应仅限于“标注了(默认已废止的)旧国标和(已主动宣告废止的)旧行标”这两种情形。

  对此还要先区分一下,如果厂家的生产、销售行为都发生在新标生效之前,那么厂家完全不违法;但如果厂家在是新标实施之后仍继续标注已经废止的旧标准,应该如何界定呢?

  有意见认为要区分发生换版替代的是强标还是推标,如果是强标换版仍标注旧版强标的话肯定违法,因为标法规定必须要符合生产、销售当时现行有效的强标,标注执行旧标必然不符合新标;但如果是推标换版则不违法,因为标法本身只规定鼓励而非强制采用推荐性标准,企业既然都可以不采用现行有效的新推标,那么标注已作废的旧推标更不违法了。

  对此不妨参考总局网站多条留言答复意见,“在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自行选择是否执行推荐性标准。如某项标准已废止,则该标准不再实施和具有法律效力”、“产品执行推荐性标准的,旧版标准废止日前生产的产品可以使用旧的包装、明示执行旧版标准,旧版标准废止日后生产的产品应当明示执行新版标准”、“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标准,不得执行废止的国家标准”、“声称执行已废止或无效标准的,依法按照未按标准生产产品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

  综合上述意见可以看出态度:对于新标实施后厂家仍标注执行已废止旧标的行为,首先要保证产品质量底线,如果有新强标且实物质量明显不符合的情况,就按照质量法第49条或第50条处理;如果没有证据不符合或者新标仅为推荐性的话,倾向于将“标注执行已废止标准”视为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2项的“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有效的)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的处理。

  六、对销售商品未标注或标注错误废止标准的变通处理

  一般理解,商家并非制定或标注执行标准的适格主体,但从标法第19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15条“企业应当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的规定来看,并未禁止销售者作为产品提供方来制定或标注执行标准,经销商完全可以根据需要与相关方协商确定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并依法进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所以也可参照上述原则对经销商进行考核:

  1、如果商家购入并销售的商品未按规定标注执行标准,目前尚无无依据认定商家违法,通报厂家当地市监部门对厂家责令限期改正,并劝导商家主动下架;

  2、如果购入标注旧标准商品的时间发生在新标生效前,那么商家继续销售该商品同样不宜认定违法,因为质量法对设定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只是限定在进货环节,不能强制扩大到后续销售过程中每时每刻的查验义务;

  3、如果进货行为发生在新标实施之后,理应发现购入商品标注了错误或已废止的无效标准,存在进货查验不严的过失,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罚则确实从文字上无法对应,所以建议将这种“销售的商品上标注了错误或已废止的执行标准”的情形视为违反了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基本要求,依据第54条对销售者责令改正。

  毕竟质量法第36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工商总局2001年《关于‘三无’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中也解释到“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6条的规定,可以依照本法第54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最后提醒,未标注或标注了错误、废止的执行标准,在无证据证明质量不符合强标的情况下,不论是厂家还是商家,都不构成消法“因欺诈而三倍赔偿”的情形,标法36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仅限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