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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品条码的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是否需要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罚结果?

2025-06-11临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政复决字〔2024〕12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2024年3月21日的举报事项不服,于2024年10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本机关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的举报事项违法,责令其限期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03月1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开心零食小铺》购买《山楂片》,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条码不对。该产品生产商为山东****有限公司,委托商为****百货商行,条码为6975750331534。经查询,该商品条码使用的是生产商条码。按照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国家质监局关于商品条码实施过程中有关意见答复函》规定,委托加工的商品应使用委托商条码,但该商品使用的是生产商条码,违反商品条例管理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2024年03月2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作出立案决定,处理结果未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10月12日已远超120日,申请人未收到本案的处理结果。

  同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利和单位、申请期限等救济途径,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属于耽误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而依据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复议期限未超期。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投诉其在“拼多多”平台《****小铺》购买的山楂片违反商品条例管理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请求依据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通过电话3117315予以回复,告知投诉受理和违法行为立案情况。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市场监管〔2024〕第DC-20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临市监〔2024〕第DC-2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DC-2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告知的规定。对申请人复议提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诉求,对中请人投诉事项中涉及的违法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于2024年4月7日决定立案,并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临朐市监处罚〔2024〕1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办结期限。案件处理结果,已于2024年5月16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了公示,符合相关规定。

  对申请人复议要求告知案件办结情况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案件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未规定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要求的举报奖励,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符合奖励条件。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经依法依规处理并告知和公示,对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已经明确告知,已依法履职。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在网上“拼多多”平台《****小铺》购买涉案产品“山楂片”。后因发现该商品条形码不对,于3月21日向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争议调解,责令涉案商家退款并进行赔偿。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3月28日,被申请人到临朐县****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商店在电商平台“拼多多”网站注册有网店“****小铺”。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山楂片”,涉案产品委托商为临朐县坤和林百货商行,生产商为****有限公司。产品条形码编号为******,为生产商条形码,委托商****百货商行未注册条形码。因涉案商家涉嫌使用其他厂商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于4月7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4月1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DC-2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举报立案告知书。

  另经查明,临朐县****百货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等。山东****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项目:食品生产等。

  以上事实有临朐县市场监管局举报(投诉)登记表、投诉举报书、拼多多购买记录截图、商品图片、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管〔2024〕第DC-2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等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履行举报处理告知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第(一)项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涉案商家未注册商品条码,委托他人加工产品使用受委托方商品条码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立案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结果,被申请人无法定职责。

  本机关另认为,被申请人3月2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4月7日决定立案调查。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DC-2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该举报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申请人复议期限延长至一年,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存在轻微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