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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不服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5-20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崇行复第28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局长。

  申请人陆某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本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的行政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经审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因本区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本机关于2022年4月2日发布《关于暂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以及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公告》,决定自2022年4月2日起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消除,本机关自2022年4月15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在某公司购买的进口化妆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的相关事项。由于被申请人消极办案,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于同月25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A42216871531)向其申请公开该案《立案告知书》或者《不予立案告知书》信息,挂号信于同月27日由被申请人单位签收,至今日已经远远超过40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书面答复书。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诉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制件: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快递详情截图。

  在接到本机关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全面履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人向贵局投诉举报在其辖区的某公司购买的进口化妆品没有加帖中文标签的相关事项,现向贵局申请公开该案《立案告知书》或者《不予立案告知书》信息,敬请贵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申请人的要求,以书面纸质文书并加盖单位公章邮寄回复本人。”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进行延期,并于2021年12月2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有关延期事项。2021年12月31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邮寄编号[2021年]崇市监依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2号答复书)及案涉市场监管〔2021〕第2-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2-06号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制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市区营销中心(崇川)出具的说明一份;4.22号答复书;5.2-06号告知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事项表述为:“本人向贵局投诉举报在其辖区的某公司购买的进口化妆品没有加帖中文标签的相关事项,现向贵局申请公开该案《立案告知书》或者《不予立案告知书》信息,敬请贵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申请人的要求,以书面纸质文书并加盖单位公章邮寄回复本人。”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收到该申请。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2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2-06号告知书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相符,并予以提供。22号答复书于作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快递详情显示收件人已于2022年1月1日取件。

  本机关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应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按期作出答复,一种是按期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不论是何种回应方式,均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迟至次月31日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2号告知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答复职责,应属逾期履行。被申请人辩称曾于2021年12月2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延期事项,并提供了电话运营商出具的载明号码、通话日期、通话时间及时长的证明材料,该材料显示复议双方曾在2021年12月23日9时三刻左右有55秒的通话时间,但该证明材料无法确定通话内容。复议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于2022年5月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承认上述时段与被申请人有电话联系,但否认通话内容是告知其信息公开延期办理事宜。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告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陆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