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 | 直接证据 | 间接证据 |
| A | 承认“知道包材用于制假” |
①使用工具异常②包材分类异常 ③销售价格异常④销售渠道异常 |
| B | 否认“知道包材用于制假” | |
| C | 承认“知道包材用于制假” |

| 观点 | 法律依据 | 适用性分析 |
| 1.提供便利条件 | 《商标法》57-6项 + “《条例》”75条 | A、B核心定性:提供制假原材料(包材),属间接帮助行为,C基础定性:提供包材属典型便利条件 |
| 2. 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 | 《商标法》57- 4项《刑法》第215条 |
争议焦点:回收整理是否构成“制造”? ✓ 肯定说:恢复商标识别功能=再制造(图1) ✗ 否定说:无物理加工(如补印防伪码)不构成制造 |
| 3.制假共同违法 |
《商标法》57-1项 《刑法》第213条 |
C成立要件:与D意思联络+行为协作 A、B不成立:无与D的意思联络 |
| 当事人 | 行政定性推荐 | 刑事定性 | 处罚依据 |
|
A B |
故意提供便利条件 | 不构成犯罪 | 《商标法》57-6项,违法金额按销售给C的金额计算 |
| C |
兜底:提供便利条件 升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顶格:假冒注册商标共犯 |
不涉嫌犯罪 涉嫌犯罪 涉嫌犯罪 |
《商标法》57-6项 《商标法》57-4项,《刑法》第215条 《商标法》57-1项,《刑法》第21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