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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假冒食品是否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3-10-17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3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华贸副食店。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安悦府二期9号楼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00MA9F6ABK0T。

  经营者:吕东旭,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玉,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飞,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华贸副食店(以下简称华贸副食店)、朱小玉与被上诉人刘龙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贸副食店和朱小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以宜宾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五粮液白酒的食品安全标准为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是对本法的错误理解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故进行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销售的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纵观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鉴定仅是通过宜宾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辨认鉴定,从包装上认定涉案白酒系假冒商标的产品,并不当然表明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五粮液股份公司的鉴定也并没有证实涉案酒品酒质有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在本法的第十章附则中是有明确阐述的,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以宜宾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五粮液白酒的食品安全标准为标准,这样的认定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需要经过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的,而不是以生产商、销售商或消费者去认定的。涉案酒品系吕东旭从正规厂家或别人收藏的老酒中所购得,其本人并不存在生产加工的行为,其本人也不知晓涉案酒品的酒质有问题,并且根据上述鉴定也可以证实涉案酒品酒质并无任何瑕疵,且被上诉人刘龙飞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给其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该侵权要件是缺失的,因此对被上诉人刘龙飞一审所主张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龙飞在本案中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本案被上诉人刘龙飞在短时间内分三次从上诉人商铺购买9件五粮液白酒,且每次购买时都会全程偷偷录像,作为一般消费者去购买东西,会全程录音录像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龙飞在本案的身份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而是专业打假者,所以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小玉与上诉人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朱小玉作为上诉人华贸副食店的工作员工,其不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与经营者吕东旭也不属于夫妻关系,其充其量只是个商铺的看店员。且本案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如果发生侵权行为,侵权主体也是上诉人华贸副食店,也不是身为员工的朱小玉。在被上诉人刘龙飞仅能证明其购买白酒时朱小玉在店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小玉与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共同对被上诉人刘龙飞承担赔偿责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涉案商铺经营者吕东旭及工作人员朱小玉已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判刑,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经营者吕东旭及工作人员朱小玉也已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国家已经对经营者吕东旭、工作人员朱小玉进行了人身罚和财产罚,且被上诉人刘龙飞没有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且财产损失也已得到挽回,一审法院仍对上诉人进行了10倍的赔偿处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是不能接受的,也无经济能力承担。

  被上诉人刘龙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龙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货款522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人民币5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6日,被告朱小玉、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在合兴烟酒店以每箱5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刘龙飞、案外人鲁国印五粮液白酒。原告刘龙飞、案外人鲁国印在合兴烟酒店三次购买五粮液白酒时朱小玉、吕东旭均在场,刘龙飞均通过微信支付,共计支付52200元。原告刘龙飞、案外人鲁国印在合兴烟酒店三次购买五粮液白酒时鲁国印拍摄了购买白酒时的视频。经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酒假冒其公司产品。2022年4月14日,被告朱小玉、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分别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另查明,被告朱小玉、吕东旭违法所得的原告的货款52200元已暂交存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已判决该款退还给原告刘龙飞。该院认为,原告刘龙飞在被告华贸副食店合兴烟酒店三次购买了九件五粮液白酒,价值52200元,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经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宜宾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产品辨认鉴定,该酒为假冒其公司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朱小玉、华贸副食店退还货款5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由于该货款已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退还给原告刘龙飞,原告可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龙飞购买的五粮液白酒鉴定为假冒产品,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准应以宜宾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五粮液白酒的食品安全标准为标准,而被告朱小玉、华贸副食店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显然不符合该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依据该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该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朱小玉、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飞酒款十倍的赔偿522000元。购酒款52200元由原告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领取;二、驳回原告刘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小玉、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负担(被告应负担的4771元,暂由原告预交的4771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22)豫14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认为该民事裁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刑事案件该判的也判了,该赔的我也赔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的民事裁定属于处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能以此裁定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适用的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本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的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吕东旭和朱小玉也是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二人分别处以缓刑。案涉酒品的质量是否能够达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进行酒质成分的鉴定,假冒注册商标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原审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龙飞虽然在短时间内购买9件白酒,但不能以此认定刘龙飞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朱小玉和吕东旭构成犯罪,属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朱小玉称其是员工,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小玉、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龙飞酒款三倍的赔偿156600元,购酒款由被上诉人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领取;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已减半收取,由朱小玉、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负担(被告应负担的4771元,暂由原告预交的4771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542元,由上诉人朱小玉和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负担2863元,由被上诉人刘龙飞负担6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敬